(2013)甬慈刑初字第17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5)
(2013)甬慈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2007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2日2时5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XC***号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担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横线路口南侧处时,从左侧超越同方向由余某某驾驶的浙BUK***号轻型厢式货车,又往右变道回原车道后刹车,被浙BUK***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罗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4.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抽血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查获经过、到案说明、是否赔偿说明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 东 海
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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