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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刑初字第23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一出租房楼下,撬锁后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罗某某停放的“南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425元)。

      201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伍梅村一出租房门口,撬锁后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刘某停放的“大白鲨”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2011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甲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一网吧门口,撬锁后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孙某某停放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800元)。

      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一网吧门口,撬锁后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王某乙停放的“康梦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440元)。

      2012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一租房,欲实施盗窃时被主人苏某某等人抓住,被告人杨某某被苏某某击打一拳后逃跑。后被告人杨某某带人找苏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苏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乙、孙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行为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益 平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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