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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刑初字第25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6)



    (2013)甬慈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06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查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一无证电子游戏厅内,摆放“勇者无敌”等6台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余元。2012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无证电子游戏厅,并当场查扣上述6台电子游戏机及赌资852元。经鉴定,“勇者无敌”等6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齐某、谢某、陈某乙、黄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电子游戏机及人民币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销毁记录及被销毁电子游戏机的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查扣的赌资人民币852元,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扣的赌资人民币八百五十二元(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浩 国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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