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7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5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8日19时至21时,被害人陈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神州网吧前一棋牌室打麻将,施某某至棋牌室内,因债务与陈某某发生口角,施某某被陈某某打耳光,遂电话告知前夫叶某某(已判刑)。叶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及吴某某、代某(均已判刑)至现场,得知陈某某在金一路后,叶某某和施某某及被告人刘某和吴某某、代某赶至金一路,见华某某已与陈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陈某某持菜刀在砍华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吴某某、代某得知陈某某有菜刀,遂赶回车内取得西瓜刀各1把至金一路将陈某某砍伤。徐某某(已判刑)在明知被告人刘某及吴某某、代某持刀将陈某某砍伤的情况下,仍驾驶奥迪A4轿车帮助三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叶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及吴某某、代某持刀将陈某某砍伤的情况下,仍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宾馆客房内出资人民币5 000元给被告人刘某和代某;出资人民币11 000元给吴某某,以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两处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施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竺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徐某某、叶某某、吴某某、代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付款凭证、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二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段 金 荣
二O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