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4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6)
(2013)甬慈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查获,同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防汛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旁岔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3.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程某乙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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