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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刑初字第36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1)



    (2013)甬慈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2012年4月2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七十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某某),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慈吉中学处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被告人邓某某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21.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论、事故现场照片、抽血视频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 东 海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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