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1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6)
(2013)甬慈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6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村香楝树路东*号的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从何某、刘某(均另案处理)、马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处收购盗窃所得的铜柱一段(价值人民币7 140元)。
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村香楝树路东*号的租房内,仍以上述同样的手段,从何某、刘某、马某某处收购盗窃所得的铜锭5块(价值人民币5 125元)。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乐某某、刘某、何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闫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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