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5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2)
(2013)甬慈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0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年大学附近倒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蒋某某驾驶的某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8.9mg/100ml,属醉酒状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照片、提取血样时的视频资料、接警单、查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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