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7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8)
(2013)甬慈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或者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西大街一游戏厅内,帮助游戏厅老板从事游戏机上分等日常管理工作。经查,该游戏厅内有“斗地主”电子游戏机5台、“麻将”电子游戏机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2012年12月14日,该赌场被查获,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查获上述6台游戏机。经鉴定,上述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期间,该赌场合计获利人民币30 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获的游戏机六台(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益 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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