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甬慈刑初字第69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9)



    (2013)甬慈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某小型轿车,沿宗汉街道北三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浒崇公路往西50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某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88.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