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1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7)
(2013)甬慈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6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饮酒后驾驶某小型轿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慈溪往上海方向行驶至杭州湾跨海大桥桥南服务区(慈溪境内)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项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93.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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