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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刑初字第72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某。2008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底某日晚,被告人诸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慈溪市新浦镇台海大酒店房间内,容留沈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诸某某在自己所有的荣威轿车内,容留沈某某、钟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二次。

      2013年1月15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诸某某在自己所有的荣威轿车内,容留沈某某、钟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13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诸某某在自己所有的荣威轿车内,容留沈某某、钟某某欲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在制作吸毒工具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

      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相关立功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诸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浩 国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淑 女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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