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2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7)
(2013)甬慈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10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某酒店房间内,容留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同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吴某、彭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彭某、黎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相关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矿泉水瓶1个、吸管2根,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二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佩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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