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4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3)
(2013)甬慈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同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某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娄某某的丈夫宣雷明将被告人唐某某拦下并报警,被告人唐某某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126.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娄某某人民币5 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宣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协议书、查获经过、接警单及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佩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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