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0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历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历崔线中横线往北地方时,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申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5.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接警单、122接警记录单、处警经过及被告人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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