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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刑初字第80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某宾馆一房间内,将1小包可疑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晶体(净重0.720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205克,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205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国 强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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