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3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3)
(2013)甬慈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静、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某医院内,趁许某某不备之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许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深蓝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 052元。因许某某及时发现,被告人方某某在逃离过程中将钱包扔还给许某某,后被群众抓获。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佩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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