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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刑初字第84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3)



    (2013)甬慈刑初字第8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2008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静、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6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雷克萨斯小轿车至某路口时,冲上路口东南侧花坛并将人行道上的信号灯撞倒,造成公共财产损坏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252.3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经赔偿人民币3 900元。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某、洪某某、戚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及抽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财产受损认定勘验情况记录表、发票、接警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佩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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