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383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7-22)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6 年 4 月 17 日 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3 年 2 月 28 日 ,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 15 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 2012 年 2 月 15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13 日 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3 年 3 月 1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7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因犯窝藏罪,于 2001 年 7 月 23 日 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采款犯罪,于 2012 年 3 月 13 日 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 年 3 月 13 日 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4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非法采矿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犯非法采矿罪,于 2013 年 7 月 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采矿
2011 年 5 月份至 11 月份期间,被告人梁××、邓××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旭光行政村河头自然村采挖砂石料,期间共采挖砂石料约 7800 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约人民币 13.54 万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 年 2 月期间,被告人梁××在丽水市××都区××室内先后容留邹某某、雷某某、李甲、吴甲等人吸食毒品。 2012 年 3 月份左右,被告人梁××在莲都区××河沿××室容留李乙吸食毒品。
被告人梁××、邓××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邓××在非法采矿案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邓××于 2013 年 7 月 16 日 向本院退赃人民币 100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梁××、邓××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吴乙、朱某某、吴甲、叶某某、邱某某、陈乙、何世澎、卢某某、王建飞、陈丙、陈丁、章某、李乙、雷某某、邹某某、李甲、齐某某的证言; 4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地质测量报告、非法开采砂石统料价值咨询报告; 5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违法案件会审记录; 7 、归案经过、抓获经过; 8 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邓××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邓××在非法采矿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两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亦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0 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8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14 日起 至 2014 年 2 月 14 日 止);
二、被告人邓××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邓××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奇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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