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387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7-18)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11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6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7 月 12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5 月 7 日 21 时 许,被告人郭××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街道××室 222 房门口捡到被害人全某丹掉在门外的房门钥匙。 2013 年 5 月 10 日 9 时 许,被告人郭××趁被害人全某丹外出上班之际,用事先捡来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全某丹租住的 222 房,进入房间并盗走现金人民币 70 元和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 335 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物品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全某丹的陈述; 4 、证人李慢慢的证言; 5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 、价格鉴定结论书; 8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建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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