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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商初字第497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13)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497 号



    原告:徐 XX ,男, 1974 年 12 月 7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街道 XX 村 17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 。

    被告:包 XX ,男, 1964 年 4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 XX 街 22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 。

    原告徐 XX 为与被告包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6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 XX 诉称: 2012 年 3 月 15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450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2 0 ‰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 2012 年 3 月 20 日,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本金 450000 元汇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 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4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3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2 0 ‰ 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包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

    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450000 元并支付利息( 利息从 2012 年 3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20 ‰计算 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200 元, 由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勇

    人民陪审员 叶 小 虹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荣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谢 建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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