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435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14)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435号
原告:吕XX,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4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XX,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4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谢XX,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乡XX村27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703306515。
原告吕XX与被告谢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7日,被告谢XX因经商所需,向原债权人黄建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及案外人吕伟春为被告谢XX的该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后,黄建虽经催讨,被告谢XX迟迟未能还款,原告无奈于2011年2月27日,履行担保义务为其还款18500元,并由黄建出具收条一份。黄建承诺原告及吕伟春均不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为还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收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吕XX为被告谢XX的债务,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谢XX追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XX人民币1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谢X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吕 规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珍
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刘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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