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499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13)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499号
原告:武XX,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XX市XX区XX镇XX村6号,现住XX市XX街302号1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林XX,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7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武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凤花、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3、16日,被告因购车所需,分两次向本人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均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述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即原告武XX向债务人即被告林XX主张归还权利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林XX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XX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林X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叶 凤 花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平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刘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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