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丽莲商初字第501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14)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501号


    原告:周XX,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XX县XX镇XX路7号,现住XX市XX区XX路10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章X,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19幢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周XX与被告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 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分两次向本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均出具借条,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人借款本金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述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即原告周XX向债务人即被告章X主张归还权利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章X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XX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章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吕 规 平
    人民陪审员 宋 旭 霞


    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刘 盈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