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385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5)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385 号
原告:刘 xx ,女, 1929 年 3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弄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
被告:林 xx ,女, 1967 年 8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路 x 号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
被告:刘 xx ,男, 1964 年 5 月 30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路 x 号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
原告刘 xx 为与被告林 xx 、刘 xx 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0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6 月 5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林 xx 、刘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 xx 诉称:被告林 xx 与被告刘 xx 系夫妻关系。 2009 年 3 月 16 日 ,被告林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30000 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30000 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 林 xx 、刘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 xx 、刘 xx 原系夫妻关系,于 2011 年 6 月 9 日 登记离婚。 2009 年 3 月 16 日 ,被告林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30000 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 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 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被告林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刘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 xx 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 xx 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 xx 、 刘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 xx 人民币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从 2013 年 2 月 20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80 元,由被告林 xx 、刘 xx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刘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俊 伶
人民陪审员 叶 凤 花
人民陪审员 黄 士 祥
二 O 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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