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444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14)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444 号
原告:章 xx ,男, 1967 年 10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小区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委托代理人 ( 特别授权 ) :赵 xx 、蒋 x ,浙江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xx ,男, 1966 年 2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街道 xx 村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原告章 xx 为与被告张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连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6 月 14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 xx 的委托代理人蒋 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 xx 诉称: 2011 年 2 月 1 日 ,被告张 xx 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现金 500000 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 2011 年 3 月 1 日前 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从 2011 年 2 月 1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1 年 2 月 1 日 ,被告张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章 xx 借款人民币 500000 元,约定借款于 2011 年 3 月 1 日前 归还,月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张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章 xx 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200 元,由被告张 xx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章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连 友
人民陪审员 叶 凤 花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荣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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