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469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6-13)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469 号
原告:王 xx ,女, 1988 年 4 月 1 日 出生,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村 xx 街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被告: xx 市 xx 公司。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小区 xx 幢第五层北间。组织机构代码: xx
法定代表人:程 x 。
原告王 xx 为与被告 xx 市 xx 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荣、蔡建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6 月 13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xx 市 xx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 xx 诉称: 2012 年 10 月 30 日 ,被告 xx 市 xx 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750000 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 xx 市 xx 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公司法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盖公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 350000 元,尚欠 350000 元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 xx 市 xx 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350000 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xx 市 xx 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被告 xx 市 xx 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王 xx 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 xx 市 xx 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 xx 市 xx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xx 市 xx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35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550 元,由被告 xx 市 xx 公司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王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叶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荣
人民陪审员 蔡 建 辉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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