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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商初字第378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6)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378 号




    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住所地: xx 市 xx 街 xx 号。组织机构代码: xxx 。

    诉讼代表人:楼 xx ,行长。

    委托代理人 ( 特别授权 ) :祁 xx 、黄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 xx ,女, 1981 年 9 月 6 日出生,畲族,住 xx 市 xx 区 xx 乡 xx 村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

    被告:雷 xx ,男, 1980 年 9 月 12 日出生,畲族,住 xx 市 xx 区 xx 乡 xx 村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

    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为与被告钟 xx 、雷 xx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5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连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6 月 6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 xx 、雷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诉称: 2011 年 8 月 30 日 ,被告钟 xx 因购买轿车之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 53600 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 2011 年丽中大汽车分期 282 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 xx 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借款期限为 36 个月,自 2011 年 8 月 30 日起 至 2014 年 8 月 30 日 止,被告雷 xx 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钟 xx 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截止 2012 年 11 月 15 日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 xx 的汽车消费贷款已有 3 期未按时归还。为此,请求判令: 1 、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 2011 年丽中大汽车分期 282 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合同》; 2 、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 38688 元,手续费 3481.92 元、罚息 512.32 元 ( 罚息暂计算至 2012 年 11 月 15 日 ,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 ) ; 3 、第一被告以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 、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钟 xx 、雷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钟 xx 与被告雷 xx 系夫妻关系。 2011 年 8 月 30 日 ,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与被告钟 xx 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 53600 元,用途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期限为 36 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还本付息即首期还款金额为 1520 元,第二期起每期为 1488 元。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 4824 元。担保方式是以被告钟 xx 所购的浙 Kxx 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经车管所抵押登记。被告雷 xx 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钟 xx 未按约还款,截至 2012 年 11 月 15 日 止,已有三期未归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 38688 元、手续费 3481.92 元、罚息 512.32 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 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借款申请表、购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借款借据、车辆抵押登记情况、欠款证明 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 xx 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钟 xx 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雷 xx 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钟 xx 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合法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钟 xx 、雷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与被告钟 xx 签订的编号 2011 年丽中大汽车分期 282 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合同》;

    二、被告钟 xx 、雷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 38688 元、手续费 3481.92 元、罚息 512.32 元及 2012 年 11 月 16 日起 的利息 ( 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 ;

    三、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对抵押物浙 Kxx 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40 元,由被告钟 xx 、雷 xx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连 友

    人民陪审员 吕 规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珍

    二 O 一三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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