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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商初字第417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6)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417 号



    原告:潘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乡 xx 张 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村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33xxx 。

    被告:何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x 街 x 号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33xxx 。

    原告潘 xx 为与被告王 xx 、何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5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6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 xx 的委托代理人黄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 xx 、何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 xx 诉称: 2012 年 7 月 9 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60000 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 2% ,未约定本金归还期限。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能归还与支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7 月 9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 xx 、何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 年 7 月 9 日,被告王 xx 、何 xx 向原告潘 xx 借款人民币 6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 xx 、何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潘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xx 、何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 xx 、何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7 月 9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10 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欢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二 O 一三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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