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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商初字第489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13)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489 号



    原告:吴 xx ,女,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区 xx 幢 xx 单元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 xx 、陈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x 小区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x 。

    被告:杨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村 xx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x 。

    原告吴 xx 为与被告朱 xx 、杨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6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 xx 的委托代理人陈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 xx 、杨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 xx 诉称:两被告于 2007 年 5 月 22 日结婚, 2011 年 9 月 26 日协议离婚。 2011 年 3 月 14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400000 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400000 元,利息为月利率 2% ,还款期限为 2011 年 3 月 28 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 400000 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所借的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 xx 、杨 xx 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4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3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朱 xx 、杨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 xx 与被告杨 xx 于 2007 年 xx 月 xx 日登记结婚。 2011 年 3 月 14 日,原告吴 xx 与被告朱 xx 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40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11 年 3 月 14 日起至 2011 年 3 月 28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 2% 计算。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将借款汇入被告朱 xx 账户,被告朱 xx 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朱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吴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 xx 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朱 xx 与被告杨 xx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 xx 、杨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 xx 、杨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1 年 3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690 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勇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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