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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商初字第891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7)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891 号


    原告:朱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住 xx 市 xx 区 xx 新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 xx 、黄 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 xx ,女,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 xx 路 xx 室,现住 xx 市 xx 区 xx 新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单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 xx 路 xx 室,现住 xx 市 xx 区 xx 新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朱 xx 为与被告单 xx 、单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6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 于 2013 年 6 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黄 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 xx 、单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 xx 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1 年 8 月 1 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2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单 xx 、单 xx 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1.5% 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 10000 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 xx 、单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 年 8 月 1 日,被告单 xx 、单 xx 向原告朱 xx 借款人民币 12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 1.5% 计算。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 10000 元,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 xx 、单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朱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 xx 、单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 xx 、单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1.5%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 1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60 元,减半收取 1730 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建勇




    二 0 一三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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