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504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7-18)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
被告:华××。
被告:叶××。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原告任××为与被告华××、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华××、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室房屋(包括柴间)以人民币36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3月24日付购房某某3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付清房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付给被告购房某某3万元,同年6月30日,原告付清所有购房款,并多支付给两被告16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水某某华某经济适用住房至2011年12月31日已满5年,可以上市交易,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以现在房屋已经涨价,提出要求被告再交付20万元房款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莲都区××××室房屋(房产证号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091596号)的产权过户手续(包括被告向某某缴纳该房屋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华××、叶××辩称:被告在不懂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受蒙骗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案涉经济适用房土地性质是划拨土地,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得上市交易,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政策相违背,该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莲都区××××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原告于2007年3月24日付购房某某3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付清房款;被告不承担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负;被告净收房款叁拾陆万元正。丽水市莲都区××××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限止上市时间: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叶××经就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现案涉房屋尚未办理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派出所证明、结婚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相关政策对经济适用房“限止上市时间”的规定,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现早已过“限止上市时间”(2011年12月31日)的时间,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华××、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任××办理莲都区××××室房屋(房产证号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091596号)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华××、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何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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