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511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7-12)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丽水市××管理处。住所地:丽水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7231046-1。
法定代表人: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
被告:杨×。
被告:林××。
原告丽水市××管理处与被告杨×、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管理处诉称:原告系丽水市直管公房的所有权人,两被告系夫妻。2003年12月21日,被告以无房居住为由,向原告申请租赁公房。2005年1月1日,原告根据《浙江省城镇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将座落于丽水市西河沿11号204室44.06平某某的住房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83.8元。2006年12月4日,被告欲申购丽水市水木清华苑的经济适用住房,被告林××书面承诺在买到经济适用房并拿到钥匙的半年内,同意将承租的涉案房屋退还给原告。2008年4月8日,被告购买的水木清华苑1幢102室经济适用房交付,因此已丧失了承租政府公房的资格。被告本应于2008年10月8日退还房屋,但其一直不腾退,原告多次要求其退房无果。后原告又于2011年8月26日等时间,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腾空房屋归还原告,但被告不予配合,对原告方的腾房通知、律师函置若罔闻,占用房屋至今。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政府直管公房长期不退,已严重影响公管房的管理秩序。被告应立即腾空其占有使用的丽水市西河沿11号204室房屋退还原告,并在2008年10月8日退房某某产生之日起至退房某某履行完毕,按丽水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暂算至2013年6月8日为25919元,减去被告已承担的1173.2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14X83.8元);被告尚应支付24745.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丽水市西河沿11号204室房屋退还原告,并按丽水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4745.8元(在2008年10月8日退房某某产生至退房某某履行完毕,暂算至2013年6月8日)。
被告杨×、林××辩称:原告诉称自2008年10月8日应将房屋腾空,现被告可提供交房发票,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之后被告去原告处交纳租金,原告以各种理由拒收并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赁申请审批表、申请报告、户口本、《城镇公房租赁合同》、承诺书、通知、律师函、《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销售补充合同》、《入住通某某》、《住房交付使用交接单》、评估报告、浙江省房屋出租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房屋的性质及被告所作的书面承诺书,被告杨×、林××应在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房后,依约及时将案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在2008年10月8日之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系无权占有,应承担无权占有期间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被告辩称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自2010年7月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丽水市西河沿11号204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丽水市××管理处;
二、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丽水市××管理处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47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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