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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23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6-19)



    刑事判决书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长兴村6组,现暂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文汇路993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建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谭XX租用黔江区城东街道佳惠A栋20-7号房间,并在该房屋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之后,12月下旬,谭XX又先后邀约张XX、严XX(另案处理)两人共同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三人以扑克牌打“梭”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赌注为10元的底子,500元以上的板板,每盘抽取10-50元的利润。在此期间,三人共抽头渔利13000余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谭XX租用黔江区城东街道佳惠A栋20-7号房,并在该房屋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同年12月下旬,谭XX又先后邀约张XX、严XX(另案处理)两人合伙共同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人谭XX及张XX、严XX三人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梭”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赌注为10元的底子,500元以上的板板,每盘抽取10-50元的渔利。2013年1月3日,被告人谭XX及张XX、严XX三人在组织任XX、李XX、黄X、张X、田XX等人用扑克牌打“梭”的方式聚众赌博时,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晚抽头渔利共7000余元,该7000余元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谭XX与张XX、严XX之前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期间,还抽头渔利6000余元。三人共计抽头渔利达1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XX及同案人已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XX、严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XX、田XX、黄X、李XX、刘XX、张X、杨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赌博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现场提取笔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1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XX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XX已经退缴全部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谭XX具有悔罪表现,经查,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霞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世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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