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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19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6-19)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木里县人,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乔瓦镇荣林路12号1幢3号。现暂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交通路1666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文X酒后驾驶渝A85434号长城牌哈弗小型轿车从黔江城区南海鑫城出发,沿新华大道往建设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黔江区建设街新华大道路口路段时,与庞X停靠在路边的渝H65372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经检测,被告人文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8mg/100ml。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文X和朋友在黔江城区南海鑫城“名门”KTV喝酒之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渝A85434的长城牌哈弗小型轿车从黔江城区南海鑫城出发,沿新华大道往建设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黔江区建设街新华大道路口时,与庞X停靠在路边的渝H65372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文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文X的供述;证人崔小勇、庞X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收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X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霞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世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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