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994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6-13)
台 州 市 椒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994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拉链,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被告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事实,并由被告张某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6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至实际支付货款时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他请求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86000元,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张某为该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某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张某应当对被告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货款186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胡红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林 晓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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