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279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13)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8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丽水市莲都区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2007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舒××伙同刘乙、刘丙(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并事先与陈某某约定由陈某某来接应,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丽水市××都区××南山村,进入被害人尤甲的临时房内,将被害人尤甲捆绑后,劫取人民币220元、 “ 海信 ” G511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75元)、黄某某指、黄某手链(价值人民币1800元)、玉手镯等物。当晚陈某某应刘乙之约,打车到下南山将被告人舒××等人接回丽水城内。经鉴定,被害人尤甲的人体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二)盗窃
2007年4月23日凌晨 ,被告人舒××伙同刘丁(已判决)、刘丙(另案处理)等人到丽水市××都区人民路××公安局大楼建设工地,盗走工地仓库里的两大袋电线(价值人民币16400元)。
2011年12月11日16时 ,被告人舒××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自动投案,并退还抢劫所分得的赃物玉手镯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舒××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他人窃取工地的电览线及入户捆绑被害人后劫取其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尤甲的陈述,证明其被人捆绑后,家中财物被劫取的事实;4、被害人楼远朝的证言,证明其工地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5、证人刘丙、刘乙、陈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舒××入户捆绑被害人后劫取财物的事实;6、证人刘丁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舒××秘密窃取电缆线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明被害人尤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舒××辨认同案犯刘丙的情况;11、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舒××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舒××处扣押的赃物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其抢劫犯罪依法减轻处罚,对盗窃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将抢劫所分得赃物退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舒××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旭红
人民陪审员刘永飞
人民陪审员周献贤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叶旭芬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