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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刑初字第306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6-14)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13时9分许,被告人毛××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都区××门××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毛××血液酒精含量为89.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毛××的供述;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305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强某某施凭证;7、呼气式酒精测试单;8、血样提取登记表;9、查获经过、现场照片;10、物品发还凭证;11、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判员王黎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叶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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