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380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7-9)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
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被告人吴××及其指定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至3月14日,被告人严××先后租用号牌为浙K×××××、浙K×××××的小车在丽水市莲都区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期间被告人严××贩卖K粉时让被告人吴××为其开车,并送少量K粉给吴××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伙同被告人吴××开车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 “ 阿某某酒吧 ” 对面超市门口,被告人严××将一小包K粉卖给金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3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严××开车到莲都区 “ 飞达大酒店 ” 对面的厦河商城入口处,将一小包K粉卖给夏甲,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3、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严××开车到莲都区 “ 阿某某酒店 ” 门口,将一小包K粉卖给夏甲,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4、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严××在莲都区 “ 皇家宾馆 ” 门口,卖给赵某某一小包K粉,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5、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严××在莲都区 “ 皇家宾馆 ” 308房间门口,卖给徐甲一小包K粉,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6、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严××在丽水市××医院急救室外面,卖给徐甲一小包K粉,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7、2013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严××开车到莲都区 “ 天和苑 ” 门口,卖给夏甲一小包K粉,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8、2013年3月14日晚上6点左右,被告人严××开车到莲都区宇雷路 “ 大富豪洗脚店 ” 旁边一个咖啡厅门口,卖给许某一小包K粉,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9、2013年3月14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严××开车到莲都区天和××门口的路边,卖给徐乙一小包K粉,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10、2013年3月14日晚上9点左右,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严××购买1500元的K粉,后在莲都区括苍路 “ 阿某某酒吧 ” 门口的车上正在交易时被公某某关当某某获,在车上和被告人严××身上查获毒品K粉11包,重量为25.18克,经鉴定均含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吴××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份以来其先后租用浙K×××××、浙K×××××车辆在丽水市莲都区多次贩卖毒品给金某某、夏乙等人吸食及每次贩卖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收取的毒资数额。同时供述期间其贩卖毒品时让被告人吴××为其开车并送少量K粉给被告人吴××吸食的事实;3、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有一辆小车放在租赁公司,有时被告人严××会叫其帮忙开车,看到被告人在车上和车边卖K粉给他人,有时会送K粉给其吸食。其中在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帮被告人严××开车送货到阿某某酒吧门口卖K粉给一个人并辨认那个人为范某某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13年2月4日公某某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1包及现金1630元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许某、刘某某、夏甲、金某某、徐乙、徐甲的证言,证明其各自向被告人严××购买K粉的事实;6、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3年3月14日对浙K×××××轿车及严××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的11包疑似毒品及1630元现金的事实;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和证人对买卖毒品现场的指认情况;8、借车协议、车辆档案,证实车辆的车主信息及被租用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赵某某、徐乙、徐甲、夏甲、刘某某的尿液中含有K粉毒品成分,徐某的尿液中不含有K粉、冰毒成分;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某某、徐乙、徐甲、夏甲、刘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处以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各证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1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编号为LH201399-1和LH201399-11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的事实;14、测试报告,证明涉案11包毒品的数量及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在与被告人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吴××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吴××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严××、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某某关直接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建平
人民陪审员徐妙君
人民陪审员周丽珍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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