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1934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8-2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934号
原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明家街上。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镇路东居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XX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劳务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甲方
(即被告)将重庆民族职业学院新建校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即原告)施工。工作内容:平基放线、劳动力及技术装备的组织,土石方的爆破及开挖,地表清障,土石方的场内调配及运输,以及周边建筑物,居民的安全防护设施,工程资料的编制,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甲方协助乙方同周边政府单位包括环卫、城建、公安、交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及周边企(事)业单位,为保证工程质量、进度而作的协调等工作,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余土外运至渣场。工程量约为20万方,结算时按甲方所给施工图及双方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合同,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机械设备等的进、出场费)、管理费、保险费、税金(可以用本工程的柴油发票、爆破材料发票及部分运输发票冲抵)组成,单价为放炮开挖土石方部分(包括土石方部分开挖、爆破、平整及一公里以内的运输)每立方米19元(不含弃土费)。机场大道边(原设计标高600板块)及原地貌山顶标高618山头新增工程量单价为19.5元∕立方米。其他工作部分(即原地貌山顶标高623山头、校大门两侧山头)工程单价为21.00元∕立方米。进度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每月十日前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余下的20%在完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在2011年4月25日前付清。工程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决算资料后在30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否则视为认可乙方工程价款,并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工程内容经被告验收合格。经计算,原告在施工中完成放炮、开挖土石方共计346530.71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70117558.99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未能协调好周边关系,未完成施工场地范围内的住户、林木、照明路线搬迁工作,以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原告施工队伍被迫停工69天,造成停工损失为589722元。2011年1月24日至3月24日,原告陆续将各部分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按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1年4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448948元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应承担因迟延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施工机具及人员被迫长时间停工、待工,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也应由被告足额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8948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建设工程结算书(延机场大道扩宽30米);
3.收文登记薄;
4.重庆民族职业学院平基土石方工程原始地形地貌图及方格网图;
5.建设工程结算书。
被告XX投资公司辩称:
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合同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完毕,共支付了6871274元,且付超了30165.71元,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是因为原告拖延工期;其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方声称已向被告报送的平基土石方一、二期建设工程结算书及机场扩宽30米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工程造价汇表里面第五项造价为73220.49元的超挖方量是吉力公司做的,不应纳入本案计算。
被告XX投资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
建设工程方格网总的计算依据;
付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劳务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与被告XX投资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重庆XX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重庆市XX劳务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一、工程名称:重庆民族职业学院新建校区;四、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余土外运至渣场;五、工程量:工程量约为20万方,结算时以甲方所给施工图纸及双方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六、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合同工期为4个月(注:机场大道板块和校大门两侧板块工期为一个半月,即2010年9月25日-2010年11月10日,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七、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合同,
1.放炮开挖土石方部分(包括土石方开挖、爆破、平整及一公里内的运输),机场大道边(原设计标高600板块)及原地貌山顶标高618山头新增工程…量单价为19.5元∕平方米,其他工作部位(即:原地貌山顶标高623山头、校大门两侧山头)工程单价为21元∕平方米…八、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每月十日前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余下20%在完工验收并办理完决算后,在2011年4月25日前付清;九、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决算资料在30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否则视为认可乙方申报工程价款,并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12月10日,原告XX劳务公司与被告XX投资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重庆民族职业学院新建校区内辅教楼山头土石方工程施工;四、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余土外运至渣场;九、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决算资料在30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否则视为认可乙方申报工程价款,并作为结算依据。”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除2010年9月20日施工合同中所涉及沿机场大道扩宽30米工程外的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量为299541.31立方米(含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853.71立方米),工程造价为6101265.69元(含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3220.49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71274元。
另查明,被告XX投资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就机场大道扩宽30米工程给原告XX劳务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意见。原告XX劳务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将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涉及沿机场大道扩宽30米工程的包含建设工程结算书在内结算资料送给了被告XX投资公司,被告XX投资公司收到该工程结算资料后至今未办理该工程竣工结算。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中,机场大道扩宽30米的工程量为46989.4立方米,工程造价为916293.3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劳务公司与被告XX投资公司签订的两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日对除沿机场大道扩宽30米工程外的工程项目进行的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但其结算表中所涉及的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应在本案中扣除,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相应地原告该部分工程量确认为295687.6(结算造价汇表中合计工程量299541.31-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3853.71)立方米,工程造价为6028045.2(结算造价汇表中合计工程造价6101265.69-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73220.49)元。对于沿机场大道扩宽30米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原告XX劳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适当的履行了义务,被告XX投资公司在2010年11月21日通过了对沿机场大道扩宽30米工程验收,被告XX投资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收到结算资料后未在30天内作出回复,据原、被告双方签订2010年9月20日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视为被告XX投资公司对原告XX劳务公司报送的该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的认可,即沿机场大道扩宽30米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为46989.4立方米,工程造价为916293.3元。
综上,原告XX劳务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为342677立方米,工程造价为6944338.5元,扣抵双方认可的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87127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064.5元。故被告认为已付清工程款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8984元及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其中的工程款73064.5元及利息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新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64.5元及其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4元,减半收取为4017元,由原告负担3017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蒋 小 清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敬 也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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