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1279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8-21)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279号
原告郑XX,男,生于1969年8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黔龙阳光花园XX栋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生于1958年10月3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建设街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谢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53年5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马喇镇小万村11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告郑XX与被告刘X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XX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6月11日,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XX为被告,后因案情复杂,将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郎卓章、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4年,重庆XX(实业)集团公司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处承建了酉阳渤桂路C4标段凉亭坳隧道工程。经原告与XX公司协商,以内部承包方式由XX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利润及风险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承接该工程后,积极投入前期资金进行机器设备的配置和工程所需各项开支。2006年初,由于原告承接其他工程,便委托被告具体负责凉亭坳隧道工程的生产和施工,原告只是不定时前往工地解决相关事宜。20O6年8月(含8月)之前,凡涉及中铁十一局拨付的工程款项或者预支的工程款由原告直接领取后用于工程各项开支,2006年9月(含9月)后,本着对被告的信任和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就由被告直接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借支款项,然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所需费用。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之期间,被告雇佣的出纳李XX、会计邬XX形成了会计账目和账册凭据。根据财务会计凭证证明该阶段由被告对外支付的各项费用总计为1787211元。但该阶段由被告直接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领取的款项为285ll00元(其中由被告指派刘X河领取的款项为70000元)。另在2006年期间,被告将凉亭坳隧道工程未用的水泥对外进行处置变现,变现所得款项为243475元;2007年期间将工地上机器设备、废旧钢材处置给湖南龙山轧钢厂,处置变现所得款项为30000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以需要对外支付尚欠款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拨付给被告80000元。被告通过上述四种方式持有的现金合计金额为3474575元,但从被告处实际对外支付的款项为1787211元,尚有1687364元一直在被告处,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并返还持有款项,但被告拒绝对账并拒绝返还持有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受托负责工程施工并领取工程款项后,将部分工程款和机器设备以及水泥的处置变现款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原告,不但造成该工程存在对外应支付款项未能支付,造成损失,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款项1687364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两份;
3.隧道队支付明细表;
4.刘XX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领取工程款统计表一份;
5.借款单共31张;
6.单据汇总封面共93份;
7.单据汇总封面一份;
8.收条一张;
9.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
10.关于凉亭坳隧道工程队施工器具处置的证明;
11.唐X吉的调查笔录一份;
12.龚X文的调查笔录一份;
13.唐X方的证人证言;
14.唐X吉的说明。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不成立,双方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也没有形成口头委托一致意见,不符合民间委托理财要件。事实情况是由原告郑XX、被告刘XX及郑XX的岳父唐X方共同合伙承建的酉阳渤桂路C4标段凉亭坳隧道工程,唐X方也是被告刘XX的师傅,当时说好共同投资,利润由三人均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工程是以原告之名接的,由被告刘XX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刘XX已在该工程上投资了118万元。刘XX从项目部领取的款项均已入账,用于了工程开支,不存在领取工程款后占为己有的事实。被告李XX是三个合伙人共同请的出纳,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郑XX、被告刘XX及唐X方间的合伙关系一直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刘XX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酉阳渤桂公路C4标段凉亭坳隧道刘XX向项目部领取现金如下;
2.酉阳渤桂二级公路C4标段凉亭坳隧道工程资金垫支出;
3.李XX提供的部分流水账明细;
4.收支平衡表;
5.收条;
6.3月止工程资金平衡表;
酉阳渤桂二级公路C4标段凉亭坳隧道工程资金垫资;
郑X应的调查笔录;
马X国的调查笔录。
被告李XX辩称:最初是刘XX介绍李XX去的,是原告郑XX、刘XX等三人合伙搞的工程。李XX从2004年11月6日起负责该争议工程的开支,最初做账的是邬XX,李XX只是出纳,邬XX走了之后的账本在李XX手中至今未交,账目原件仍在李XX手中。李XX只是在帮原告和刘XX做事,原告郑XX与被告刘XX谁赚谁亏与李XX无关,李XX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XX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酉阳渤桂公路C4标段凉亭坳隧道刘XX向项目部领取现金;
2.2007年9月酉阳渤桂路凉亭坳隧道处理材料收入表;
3.工程支出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郑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协商后,由原告郑XX以内部承包方式之名共同承建了重庆XX(实业)集团公司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处承建的酉阳渤桂路C4标段凉亭坳隧道工程,并由被告刘XX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承包后,原、被告共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投入了资金,聘请了被告李XX为出纳,被告刘XX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XX称在修建该凉亭坳隧道期间与原告郑XX一直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有偿、实践合同,以订立书面合同为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郑XX主张其与被告刘XX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及基于此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请求,一方面,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系符合民间委托理财关系的要件;另一方面,从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看,酉阳渤桂路C4标段凉亭坳隧道工程虽由原告之名承包,但工程的实际管理由被告刘XX负责,且被告刘XX在该工程上投入了资金,结合原告与被告刘XX共同雇请被告李XX等人的事实,刘XX称与原告间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成立,因该合伙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权利人各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86元, 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蒋 小 清
代理审判员 郎 卓 章
人民陪审员 刘 维 声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敬 也 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