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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2133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8-28)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2133号


    原告郑XX,男,土家族,生于1950年4月10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渔滩居委X组。

    委托代理人任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养护X段。

    法定代表人杨XX,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郑XX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养护X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X、唐XX,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告被被告单位聘用为门卫,负责院内机关保卫工作,同时单位另安排一位同志上班,二人轮换上班,但另一同志还没有到岗,就被安排在其他岗位,导致原告一人上班,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未安排休息。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均没有支付。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双方争议的不是劳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50元,支付加班工资27588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郑XX的身份证复印件。

    2、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养护X段组织机构代码证。

    3、刘X、姜X、何XX等人出具的证明。

    4、张XX出具的证明。

    5、郑XX2005年至2011年工资情况。

    6、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养护X段解除郑XX劳动合同关系通知。

    7、郑X伟的调查笔录。

    8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辩称,1、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加班工资不合理,作为正常人不可能24小时上班,并且原告将门卫室当成家,其家属均在门卫室内居住,生活起居全部在门卫室。3、节假日、法定假日每天按50元/天计发给原告有领款凭证作为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关于郑XX同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的情况说明。

    3、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30日重庆市黔江公路养护X段临时工工资发放表。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均是原告一人值班,原告视门卫室为家与妻子一起,生活起居均在门卫室。2011年12月28日被告因原告年满60岁,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即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上班期间没有享受到双休日,节假日、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于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50元、加班工资275882.07元,仲裁委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仍然不服,于2012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50元、加班工资27588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单位给临时人员发放工资时的工资表体现,2008年至2010年3月每月工资110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工资900元。发放工资的同时,另外如果该月有节假日放假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按50元/天的标准计发给原告作为加班工资,同样双休日也按50元/天计发给原告,另外被告单位还给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活动费、慰问费、工会活动费、建设达标奖、年终目标奖等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950元的标准,共计6650元,庭审中,被告并没有否认,并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案原告所从事的门卫室工作属于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度岗位,虽然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小,并且原告及其妻的生活起居均在门卫室,是随时都可以休息的特殊岗位,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并且被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上班期间如果遇到法定假日值班,每天按50元计发加班工资给原告。原告也实际领取。双休日被告也同样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按50元/天计发给原告,原告也实际领取,故原告的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养护X段支付原告郑XX经济补偿金6650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养护X段承担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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