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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267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0-1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267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养护X段。

    法定代表人杨XX,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XX,男,土家族,生于1975年5月3日(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住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梁家堡村X组。


    被告胡XX(系梁XX之妻),土家族,生于1975年8月19日(身份证号码为513524197508190240),住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梁家堡村2组。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养护X段(以下简称养护X段)诉被告梁XX、胡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胡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护X段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梁XX驾驶的渝HZ0798号普通二轮车与原告所有的ZL30B-II轮式装载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XX及梁XX受伤。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梁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胡XX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1年10月25日黔江区法院对此作出判决,由养护X段赔偿胡XX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05079.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253.29元,养护X段还支付胡XX赔偿金67826.08元,梁XX赔偿胡XX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等费用共计45034.02元;以上费用由养护X段和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时将梁XX应承担的45034.02元一并予以执行,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4503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黔法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

    2、黔江区法院依法扣划养护X段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14741元特种转账借方凭证。

    被告梁XX、胡XX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16时40分,养护X段职工谢小兵驾驶属于养护X段所有的ZL30B-II轮式装载机在X091线37公里700米处作业时与梁XX驾驶的渝HZ0798号普通二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胡XX及梁XX受伤,受伤后,当即将伤者送到黔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胡XX经治疗花去医药费48753.29元,养护X段在原告胡XX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27253.29元及其它费用10000元。2010年8月18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字[2010]第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均未达成协议,胡XX向法院起诉要求养护X段和梁XX赔偿226378.49元。2011年10月25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认为,养护X段与梁XX对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结合本案,由养护X段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加之,二车相撞的行为均在行驶过程中造成胡XX受伤的,这种原因力的结合为直接结合,故养护X段与梁XX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由养护X段赔偿胡XX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05079.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253.29元,养护X段还支付原告胡XX赔偿金67826.08元,梁XX赔偿胡XX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等费用共计45034.02元;以上费用养护X段和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养护X段没有自动履行,胡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养护X段连带赔偿胡XX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7826.08元和梁XX赔偿胡XX残疾赔偿金45034.02元,法院依法向养护X段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养护X段仍然没有自动履行,故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依法将养护X段存入中国建设银的存款114741元(含案款112860.1元等费用)予以扣划,后胡XX在黔江区法院领取案款112860.1元等费用。后养护X段向梁XX、胡XX追回梁XX应承担的45034.02元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45034.02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养护X段所有的ZL30B-II轮式装载机与梁XX驾驶的渝HZ0798号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对胡XX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未能达成协议。故胡XX起诉至黔江区法院要求养护X段和梁XX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责任。黔江区法院按照交警部分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双方认可的事实,由养护X段承担70%的责任,梁XX承担30%的责任。又考虑到二车相撞的行为均在行驶过程中,其原因力的结合为直接结合。判决养护X段与梁XX连带赔偿养护X段应承担胡XX赔偿款67826.08元和梁XX应承担胡XX赔偿45034.0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养护X段已先行赔付了胡XX112860.1元(含梁XX应赔偿45034.02元)的赔偿款,款项已超过养护X段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原告养护X段要求被告梁XX支付超出自己45034.02元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养护X段要求被告胡XX连带支付45034.02元的请求,由于45034.02元赔偿款属被告胡XX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被告胡XX即使与梁XX是夫妻关系,并且享受到该款,但不能因这一事实要求胡XX连带承担支付45034.02元的责任,故原告养护X段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养护X段45034.0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养护X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梁X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 安邦成



    二 0 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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