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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737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0-18)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737号


    原告张XX,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址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大坪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白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人和街和睦路万紫山社区X栋,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大道行道树及排水设施边沟的建设工程项目。之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此工程项目承包给了冉XX。2012年2月10日,冉XX雇请了原告在该工程项目做砌工,工资150元/天。2012年3月9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左手小指不慎被石头砸伤,并于次日被送往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型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工程相关人员支付了一部分。原告的伤势至今未痊愈,尚需进一步治疗及取钢板钢针。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在被告工地上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范畴。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3.代理人接待原告的接待笔录;4.对段志刚、陈栋梁、庹定福的调查笔录;5、被告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黔江正阳大道景观绿化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9日,原告张XX在该工地做工工程中左手小指受伤。

    另查明,原告张XX于2012年6月4日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原告诉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冉XX,而被告代理人称不知道是否分包或转包,但原告对分包或转包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两种情况都可能存在。

    首先,如果被告未将工程分包或转包,那么被告就直接与原告发生了用工关系,而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间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其次,如果被告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冉XX,那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将劳务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冉XX,冉XX雇请原告做工,用工主体亦应当认定为被告,即原、被告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无论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将工程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冉XX,均应认定为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金 连

    代理审判员 郎 卓 章

    人民陪审员 安 邦 成







    二Ο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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