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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0009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3-15)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张XX,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黔江区黄溪镇黄桥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黔江区城西八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明,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苗族,住黔江区石会镇中园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29日,案外人张X明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称涉案的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土地整理项目系其借用被告XX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然后再分包给原告张XX实际施工。本院于当日追加张X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龙金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张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签订《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将其中施工项目黎水村三组(小地名豇豆坡)排水沟工程按181元/m?分包给原告。另外约定回填方5元/米(长424米)、砍荒工60元/天(16天)进行结算,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为了完成工程需要维修公路,双方约定修路工人60元/天(20天),运费25元/车(25车)。2009年11月4日,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完毕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113.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XX的身份证;2、被告XX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签订的《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3、被告XX公司的《投标函》;4、黎水镇黎水村小地名豇豆坡排水沟的收方单;5、原告代理人对安胤好(安和平)、朱应军的调查笔录;6、李绍珍、李绍银等人联合签名的《证实》。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在承接黎水镇黎水村土地整理项目后,将“新修1000*800排水沟”的施工任务落实给项目部具体负责。该水沟的规划设计长度为417米,内宽1米,深度为0.8米,墙体宽0.3米,承包总价为68627.24元。水沟墙体工程量为200.16立方米(417×0.3×0.8×2)。项目部将该排水沟以水沟墙体立方数作总体工程量,按181元/m?单价分包给张XX,预计应付工程款为36228.96元(200.16m?×181元/m?)。后来张XX并未实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只完成了接近400米的长度,墙体工程量约为192立方米(400×0.3×0.8×2),按约定只应支付工程款34752元。原、被告间约定只按水沟墙体的工程量和181元/m?的单价进行包干结算,不存在其他项目和单价。张XX退出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张XX领取预支款22800元、材料款8476.6元、项目部代付工人工资15615元,合计46891.6元。张XX出具的结算总款条据为45871.6元,即已经超付1020元。XX公司已经作出重大让步,并没有严格按照墙体方量和181元/m?的单价进行结算。若按约定结算,则只应向张XX支付工程款34752元,即已经超付12139.6元。现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并结清工程款,这有原告张XX自己和9名工人签字的结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起诉实无道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重庆市黔江区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的《黔江区黎水镇等六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文件》;3、XX公司的《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土地整理项目投标文件》;4、《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汇总表》;5、《黔江区黎水镇土地整理项目黎水村单体图》;6、被告XX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签订的《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7、刘XX(原重庆市黔江区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驻黎水村土地整理项目现场代表)出具的《证明》一份;8、张XX领款及结算依据;9、证人蒋永平出庭作证。


    被告张X明辩称:黎水镇黎水村的土地整理项目是答辩人借用XX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然后再将黎水村三组(小地名豇豆坡)的1000*800排水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水沟墙体立方数计算工程量,单价为181元/m?。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不正确,也不存在另行约定回填方、砍荒工、修路人工费、运费等。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重庆市黔江区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对黔江区黎水镇等六个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招标。被告张X明借用被告XX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成功中标了黎水镇黎水村的土地整理项目。2009年2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发包方重庆市黔江区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签订了《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黎水镇黎水村一组至七组,承包方式为工程中标总价范围内单价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张X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即“新修1000*800排水沟”分包给原告张XX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181元/m?。原告张XX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任务后便退出施工,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清工程款(合计45871.6元)的依据。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新修1000*800排水沟”合同中标价格为68627.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所称的计算方式更为合理。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远远高于该“新修1000*800排水沟”的合同中标价68627.24元,这也不合常理。同时,2009年7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本人和另九名工人共同签名的《证明》明确载明“张XX工程队已于零九年七月十七日全部结清帐共计45871.6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缓交),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 金 连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永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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