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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264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0-12)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264号


    原告姚XX,男,苗族,生于1952年4月15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专职律师,住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办事处红光街XX号。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长窑村X组。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洪,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1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长窑村X组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彭水县汉葭镇插旗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

    负责人田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土家族,生于1983年7月24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住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麒麟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土家族,生于1974年12月6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XX号XX幢XXX室,现住黔江区下坝加油站对面。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水井湾南路(盐业公司综合楼底楼),组织机构代码75925120-0。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曾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2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未出庭)

    负责人吴XX,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菁,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0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胜利路XXX号X幢X单元X—XX。


    原告姚XX与被告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罗XX、张XX、重庆市黔江区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车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XX财保黔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刘X洪,被告XX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XX,被告XX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财保黔江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9年12月21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完毕后,从黔江城区乘坐被告罗XX驾驶的渝H10662号出租车去正阳火车站乘火车回秀山。12时50分,该出租车行驶至正阳火车站站前大道时,撞在被告刘XX驾驶的从黔江正阳工业园区开往阿蓬江方向的渝H1303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造成原告右大臂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张XX是渝H10662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XX出租车公司经营。被告罗XX是被告XX出租车公司认可的渝H10662号出租车的营运驾驶员。被告XXXX财保黔江营销服务部是渝H10662号出租车的保险人,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被告刘XX是渝H13031号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员。被告XX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是渝H13031号车的保险人,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对第三者的责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被告罗XX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后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刘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70%的责任,被告罗XX负30%的责任。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经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级,误工期限为4个月左右。原告系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465.08元、检查费584.9元、交通费1306.7元、残疾赔偿金81000元(20250元/年×20年×20%)、护理费7610元(刘秀珍90元/天×49天,姚云昌80元/天×13天,姚云良80元/天×18天,姚云胜80元/天×9天)、误工费33892元(按前三年从事律师职业的平均纯收入计算五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黔江中心医院46天×40元/天,秀山县民族医院2天×20元/天)、营养费5070元(169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和银行转账手续费1919元、住宿费340元、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打印费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20000元,合计177168.68元,扣除黔江区人民法院向被告XX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先予执行的20000元和被告罗XX垫付的3000元,还需赔偿154168.68元;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姚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0)黔法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3、(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4、2010年1月28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5、2011年5月31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6、2010年3月18日秀山县民族医院出院证明书;
    7、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收据;8、交通费票据;9、住宿费票据;10、护理费领条和原告之妻刘秀珍的工资证明;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07年至2009年姚XX的纯收入证明;13、姚XX2007年至2009年在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执业收入的财务登记和结算资料;14、秀山县财政局﹝2008﹞11号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5、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资料打印费票据;16、鉴定费发票和银行汇款手续费回单。


    被告刘XX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交通费主张偏高,只应主张出院后回家的费用。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根据证据来定,考虑一个人护理比较合适。误工费主张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黔江的标准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该有医疗机构证明,且不应按天计算。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住宿费不应当产生。打印资料的费用是原告主张权益产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所有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部分才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但因为投保了商业险,所以最终的支付主体仍是保险公司。


    被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黔法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2、渝H13031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


    被告XX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且已经支付了20000元。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如果有证明,可以计算两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太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考虑,但九级伤残一般不超过5000元。其他的同意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

    被告XX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罗XX辩称:对赔偿标准同意被告刘XX和被告XX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的意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队已经认定答辩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是从事雇佣活动,应认定为被告XX出租车公司的行为,且答辩人无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渝H10662号出租车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相关费用。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垫支了3000元费用。

    被告罗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称的渝H1066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答辩人,挂靠在被告XX出租车公司经营属实。但是,答辩人与被告罗XX之间签订的《驾驶员管理合同》约定,出现事故应该由被告罗XX负责,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偏高。

    被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其与被告罗XX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驾驶员管理合同》。


    被告XX出租车公司辩称:答辩人和被告张XX之间是租赁关系,被告罗XX作为驾驶员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的渝H13031号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在后果严重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可以适当考虑。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同意被告刘XX和被告XX财产保险彭水支公司的观点。


    被告XX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张XX与其签订的《重庆市黔江区出租汽车营运使用权租赁合同》。


    被告XXXX财保黔江营销服务部未出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姚XX乘坐答辩人承保的渝H10662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不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同时,驾驶员罗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财保黔江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渝H10662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3、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4、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渝H1303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重啤集团”往阿蓬江方向行驶。12时50分左右,当其行驶至黔江火车站站前大道十字交叉路口中心时,被从黔江城区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的被告罗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10662号出租车撞向其右前车门,造成渝H10662号出租车上乘客姚XX、周隆江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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