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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2607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0-24)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2607号


    原告:重庆市x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罗xx,男,56岁,住黔江区石会镇关后5组。

    被告:舒xx(罗xx之妻),女,汉族,58岁,住黔江区石会镇关后5组。


    原告重庆市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xx、舒xx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廖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罗xx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借款30万元整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原告为被告罗xx借款30万元本息向农商行黔江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罗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罗xx、舒xx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农商行黔江支行发函要求原告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农商行黔江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24860.4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24860.4元及利息(即从2011年11月29日起算至判决兑现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xx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所欠款项的确应该还,但由于所养生猪大量死亡,导致现在无能力偿还,有钱了再还。

    被告舒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罗xx向农商行黔江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同日,原告重庆市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商行黔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重庆市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罗xx借款本息300000元向农商行黔江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罗xx向原告重庆市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且被告罗xx、舒xx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罗xx、舒xx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黔江支行发函要求原告重庆市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农商行黔江支行代偿被告罗xx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4860.4元,共计324860.4元。

    另查明,被告罗xx、舒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被告罗xx、舒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关于同意为罗xx提供贷款担保的函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关于代偿罗xx在我行贷款本息的函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罗xx作为向农商行黔江支行的贷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向该行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原告重庆市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罗xx于农商行黔江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在代替被告罗xx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4860.4元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舒xx与罗xx系夫妻关系,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xx对外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重庆市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罗xx、舒xx支付该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486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舒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24860.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罗xx、舒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廖小萍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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