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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291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0-22)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2912号


    原告:梅XX,女,生于1968年4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桐木村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被告:陈XX,男,生于1965年4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桐木村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梅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1999年外出务工后,感情更加不稳定。2004年4月10日原告无奈外出打工,2005年回家过年,双方相约去离婚,但因一些琐碎之事未谈好,不欢而散,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12日,双方又约定到黔江区婚姻登记书办理离婚登记,但因原告未能及时赶到,被告又不去办理了。原、被告长期分居,而且这次相见后,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挽回。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是于1988年登记结婚;2、1999年被告并没有外出务工,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是原、被告共同协商决定的;3、原、被告2005年协商去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当时濯水政府无人上班,就没有办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间为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被告的年龄与其真实年龄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XX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绪东、陈绪敏的身份情况。

    原告梅XX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梅XX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上面记载的被告年龄与被告身份证记载情况不一致的问题,以身份证记载情况为准。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梅XX与被告陈XX于198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于1988年1月1日生育长子陈绪东,1989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陈绪敏,现两子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分居至今,且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2012年9月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梅XX与被告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2012年9月均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说明夫妻感情已逐步走向破裂。且原告于2006年外出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坚持与被告离婚。因此原告梅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梅XX与被告陈XX间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恒萍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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