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291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0-22)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2912号
原告:梅XX,女,生于1968年4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桐木村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被告:陈XX,男,生于1965年4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桐木村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梅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1999年外出务工后,感情更加不稳定。2004年4月10日原告无奈外出打工,2005年回家过年,双方相约去离婚,但因一些琐碎之事未谈好,不欢而散,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12日,双方又约定到黔江区婚姻登记书办理离婚登记,但因原告未能及时赶到,被告又不去办理了。原、被告长期分居,而且这次相见后,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挽回。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是于1988年登记结婚;2、1999年被告并没有外出务工,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是原、被告共同协商决定的;3、原、被告2005年协商去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当时濯水政府无人上班,就没有办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间为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被告的年龄与其真实年龄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XX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绪东、陈绪敏的身份情况。
原告梅XX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梅XX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上面记载的被告年龄与被告身份证记载情况不一致的问题,以身份证记载情况为准。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梅XX与被告陈XX于198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于1988年1月1日生育长子陈绪东,1989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陈绪敏,现两子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分居至今,且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2012年9月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梅XX与被告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2012年9月均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说明夫妻感情已逐步走向破裂。且原告于2006年外出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坚持与被告离婚。因此原告梅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梅XX与被告陈XX间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恒萍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