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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914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2-5)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914号


    原告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冉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黔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华,女,1964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号X幢X单元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告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郭XX、李X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贺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郭XX于2006年9月23日签订了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44万元(现余额为43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3日止,3、贷款方式为见证抵押。在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所辖的联合镇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4万元借款。以上借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XX清偿借款43万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李X华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3.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

    4.个人借款合同。

    5.房地产抵押清单、黔江区抵押房地产价值评估确认表、见证书。

    6.抵押承诺书。

    7.借款借据。

    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

    9.储蓄取款凭条。


    被告郭XX答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因原告内部检查,原告内部职工让自己承担该笔贷款,2006年9月22日,原告把所有材料准备好之后,自己只去签的字,该笔借款自己实际才得50000元,其余的贷款自己没有得到。

    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X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2006年9月22日,被告郭XX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书载明“我自2003年起通过自己和别人帮贷的形式共向联合镇信用社共计贷款40万元,现已逾期。由于……致使我现无法按时偿还所欠联合镇贷款,现在通过和信用社协商同意将所有借款归并在我的名下,特向联合镇信用社申请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希望联合镇信用社批准。”9月23日,被告郭XX又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44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二被告在《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家庭成员签名一栏签字,原告联合镇信用社在审批意见一栏批注同意办理并盖章。同日,被告郭XX与原告联合镇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0000元,借款用途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08%,按季结息,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十四条其它事项双方还约定该笔借款为落实郭XX本人及他人顶名借款债务重组……。同时,被告郭XX在原告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在该笔借款取款凭条中,被告郭XX签字并注明了转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郭XX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郭XX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其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尚欠利息171174.11元,被告郭XX于当日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本息100000元、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息2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余下全部于2010年4月30日前结清。2009年12月25日,被告郭XX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郭XX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其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尚欠利息324516.05元,被告郭XX于当日签字确认。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2003年采用自己和别人帮贷的形式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郭XX与原告于2006年9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落实其本人及他人顶名借款债务重组,结合借款取款凭条中注明的“转贷款”内容以及被告郭XX在原告催收借款时亦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的事实,可推定2003年的借款实际用资人为被告郭XX,之后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采用以新还旧方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该方式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郭XX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9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XX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未予清偿,其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其次,本案被告郭XX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其与被告李X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X华应对其与被告郭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X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郭XX、李X华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景文

    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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