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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485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0-16)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485号


    原告李XX,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黔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35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XX镇回X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周XX,女,1938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XX镇回X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陈X,女,1995年2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XX镇X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陈X宵,女,1997年7月2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XX镇XX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陈X涵,女,1999年4月1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XX镇X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陈X、陈X宵、陈X涵的法定监护人廖X志(系陈X、陈X宵、陈X涵之母),身份证号XXXXXXXXXX。

    第三人廖X志,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周XX、陈X、陈X宵、陈X涵、第三人廖X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周XX、陈X、陈X宵、陈X涵、第三人廖X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起诉称:
    被告陈X、陈X宵、陈X涵的父亲陈X昌生前从事建筑工作,与原告是多年好友,因陈X昌承包的私人建房需资金周转,2011年古历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600元,并当场出具了欠条一张。2011年10月30日陈X昌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告为追回借款向陈X昌承建房屋的房主陈X志领取了陈X昌的工程款20000元,其余款25600元,经原告找被告陈X、陈X宵、陈X涵的法定监护人(第三人)廖X志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第三人虽然与陈X昌离婚,然而在陈X昌去世后,第三人对陈X昌生前所做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清偿陈X昌生前借款25600元,并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陈X昌于农历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对廖X志制作的询问笔录。

    3.人身保险投保书、人身险理赔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

    4.证人杨X洪的证言。

    被告陈XX、周XX、陈X、陈X宵、陈X涵、第三人廖X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廖X志与陈X昌原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9月7日离婚。被告陈XX系陈X昌父亲,被告周XX系陈X昌母亲,被告陈X、陈X宵、陈X涵分别系陈X昌长女、次女、三女。陈X昌从事建筑工作期间,于农历2011年8月29日(公历2011年9月26日)从原告李XX处借款45600元,约定农历2011年12月29日(公历2012年1月22日)前归还。2011年10月30日,陈X昌因交通事故死亡。陈X昌生前曾承包了付士明、陈X志房屋承建工程,陈X昌死亡后,付士明、陈X志终止了与陈X昌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追回借款,于2011年11月10日在陈X昌承建房屋的房主陈X志处领取了陈X志应付陈X昌的工程款20000元,现陈X志尚欠陈X昌工程款13000余元未予支付。

    因陈X昌将该工程的木工承包于杨X洪,并向其预支了工程款30000元,合同终止后,第三人廖X志于2011年11月1日和2日从杨X洪处领回现金33000元(其中3000元为廖X志将工地上的模板出卖给杨X洪的价款)。陈X昌死亡后,第三人廖X志从杨再举处领取了杨再举尚欠陈X昌的工程款60000元。


    另查明,陈X昌生前作为投保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智盈人生810险种,被保险人为其本人,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因陈X昌死亡,其父陈XX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第三人廖X志账户支付赔偿款12762.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陈X昌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0月30日,陈X昌死亡,被告陈XX、周XX、陈X、陈X宵、陈X涵作为陈X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X昌生前的债权均有继承权。被告陈X、陈X宵、陈X涵的法定监护人廖X志在陈X昌死亡后,向陈X昌的债务人收取债权93000元,第三人廖X志占有该债权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陈X、陈X宵、陈X涵已经继承了其父陈X昌的财产93000元,故被告陈X、陈X宵、陈X涵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其父陈X昌的债务。第三人廖X志系被告陈X、陈X宵、陈X涵的法定监护人,其负有代理被告陈X、陈X宵、陈X涵向原告李XX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其向陈X昌的债务人收取债权93000元后,未履行该义务,故其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陈XX、周XX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XX、周XX已对陈X昌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取得了陈X昌的遗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关于“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因与借条中约定的“农历2011年12月29日(公历2012年1月22日)前归还”不符,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月23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陈X宵、陈X涵在其各自继承陈X昌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2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三人廖X志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陈X、陈X宵、陈X涵、第三人廖X志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景文

    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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